(二)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不重视抵押登记环节,致使自身权利受损。
根据
担保法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厂房、房地产以及船舶、车辆、航空器等财产作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些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协议后,未在抵押人办妥他项权利登记的情况下即予以放贷,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以抵押合同未生效为由抗辩。
担保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故法律并未规定抵押需设定期间。但实践中金融机构与抵押人往往自行设定抵押期间,抵押期满后金融机构未及时办理续登手续,导致抵押人以抵押期满要求免责。在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一些金融机构对前一份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予以注销,但对后一份借款合同又未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者对前一份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不注销,又未在后一份借款合同中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作特别约定,导致抵押人以抵押财产非为本合同履行而设定为由抗辩。
(三)随意丧失质物的占有,致使权利受到损害。
一些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缺乏对各种担保方式的法律特征的了解,轻意放弃权利,致使金融债权受到损害。如某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将存单交付金融机构质押。嗣后借款人以“清理账务”为由要求借出存单,该金融机构即予同意,将存单交还借款人。借款人取得存单后,将存单用于为他人借款设定质押。致使前一银行丧失质权。
四、在存单、存款纠纷中,因金融机构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判令承担责任的情况相当突出(略。见《关于当前本市法院审理存款、存单纠纷案件情况的通报》)。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
一、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法律和金融法规的学习,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以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当前,应着重加强对《
合同法》以及《
担保法》的学习,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在金融业务中正确贯彻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