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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款行为司法建议的通知

  (三)金融机构未按约足额发放贷款,或变相截留贷款导致诉讼。
  一些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订立生效后,因故改变贷款数额,但未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数额进行书面变更,或重新签订合同。一旦发生诉讼,担保人往往以借款数额变更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个别金融机构利用其在放贷中的优势地位,采用预收利息、支付保证金或另立存款账户名义,变相减少放贷款项。诉讼中借款人据此要求按照实际放贷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即将实施的合同法200条、第201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金融机构此种做法显然违反法律。
  (四)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
  一些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不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在合同履行中未注意合同中的一些特殊约定,导致发生纠纷。如某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须经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嗣后,银行与借款人均加盖了公章,但担保方仅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银行未作审查,即予以放款。诉讼中,担保人以担保条款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只能确认担保合同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又如某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银行将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并注明账户号码),但在合同履行中,银行未将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而是按借款人的要求转入其另一账户,担保人据此要求免责。
  三、金融机构在存、贷款业务中不注重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金融债权受到损失。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依法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在审理中发现一些金融机构往往平时不注重自身的权益,以至增加收贷风险,有的甚至导致权利的丧失。
  (一)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人免责。
  担保法已实施多年,但我们在审理中仍时常发现一些金融机构因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因此而依法免责。有些金融机构虽然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过权利,但未采用书面方式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使过权利,以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些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利后,未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是采用到期发催讨函的方式使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延续,这种做法一方面由于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经营状况会使债权收回的风险因素增大,另一方面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主张方式未予明确规定,到期发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效力尚有待明确,故此种方式对维护债权并非有利,建议宜及时提起诉讼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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