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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款行为司法建议的通知

  (四)随意套用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导致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即随意套用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致使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实际不符,产生争议。如有的合同,实际上是质押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却使用抵押借款的格式合同与对方签约。有的合同名为保证借款合同,但在合同条款中又有抵押人以房产作抵押的约定。有的抵押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提供财产为借款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签订合同时,却使用借款人以自己财产作抵押的格式合同,诉讼中抵押人即以该抵押系用于自己向银行申请借款为由拒绝为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这些问题主要是金融机构工作失职造成,给法院的审理带来难度,也给金融机构自身主张权利增添不利因素。
  二、金融机构在履行合同中缺乏谨慎,导致产生纠纷。
  严格、谨慎、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既是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要求,也是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当前,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存、贷款纠纷案件中发现,一部分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因所致。
  (一)不重视贷前审查,盲目放贷,以致贷款难以收回。
  为保证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商业银行法》第35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但是,在实际经营中,一些金融机构未根据规定严格履行相关审查义务,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盲目放贷,导致贷款难于收回。这也是当前金融案件中,金融机构胜诉率高,执行到位率低的主要原因。一些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有关主体资格文件、资产负债表、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有无瑕疵不作审查,或仅作书面审查,未进行实地核实,致使借款人、担保人有可乘之机,轻易获得(或骗得)贷款。一些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自恃有担保,或担保企业有实力而给予放贷。实际上有的担保企业往往大量对外担保,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或者经查实借款人借款系诈骗犯罪,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因不明知而免责,致使贷款难以收回。
  (二)金融机构未按期发放贷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产生争议。
  当前,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实际放款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放款日期不一致的情况,金融机构因故迟延数日甚至数星期后放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如果涉及利率档次的,借款人往往要求按实际借款期限重新确定利率。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前后有多份合同的,双方往往为是履行哪份合同而发生争议,进而影响到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我国各金融机构在、存贷款业务中均执行央行的统一利率,法院在审理中一般只能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实际借款期限来确定相应利率,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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