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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款行为司法建议的通知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在存、贷款业务中使用该金融机构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与对方签订合同。为此,各金融机构均自行制定了种类繁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使用,方便了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开展,提高了效率,但由于一些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不当或存在歧义或使用格式合同文本不规范,往往导致在诉讼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即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了专门规定,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效力、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处理均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合同法实施以后,如果双方对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显然对金融机构不利。当前,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中发现金融机构在制定或使用格式合同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格式条款内容存有歧义。如某一金融机构制作的格式担保合同中规定:“本担保系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担保人承担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据此可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合同中又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赔偿责任往往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是一般保证的特征。如此约定,对于保证方式显然存在两种解释,容易产生争议。又如有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约定:“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银行对此解释为,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合同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仍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满后,按新的利率执行,即合同期内不改变利率。借款人往往认为,合同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即应根据约定执行新的利率,按分段计息重新计算利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
  (二)格式条款内容不规范。如有的金融机构在抵押借款格式合同中约定,抵押人需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属物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连带责任保证属人的担保,只要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该两种担保性质不同。如此约定混淆了两种担保,极易产生争议。
  (三)主合同与从合同内容不统一。如有的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规定了金融机构有提前收贷的权利。但在担保合同中,未对提前收贷担保责任承担予以约定。实践中,担保人往往以提前收贷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责。由于债权人与担保人确未就提前收贷时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予以约定,法院在审理中只能判令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如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往往是分期放款和还款,但在保证合同中未相应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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