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的领用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第三条第3款规定须办理备案手续的一个条件为:“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日后又推延付款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关于其中“开立信用证后90天以上付汇”应如何理解和掌握,是否指“即期信用证项下,从开证日期算到信用证有效期之间的时间超过90天,包括信用证有效期延展后超过90天的,须办理备案”,还是指“不分即期、远期信用证,只要从开证日到付款日超过90天一律要办理备案表”,如果按后一种解释,银行势必处于困难境地,一些信用证开证前无法控制是否会90天后才付款,开证后,即使到付款日超过90天,客户未办妥备案手续,银行为维护信誉也不得不对外付款。
根据9月份下发的汇发(1999)284号文第一条,“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以及进口信用证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某些地区的外汇局要求客户提供存足保证金的证明;提供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开证申请书等。但实际上银行要在企业申领备案表后才介入有关业务,为企业开立信用证。
6.保函业务中的问题:
(1)国际收支申报主体不明确:
保函项下对外赔付的,支付主体是担保人,按理应以担保人为主体进行申报,但有关操作程序不明确,按目前的做法只好仍以被担保人为申报主体,如被担保人不配合,则影响担保人的履约,造成对外信誉损失甚至国际法律纠纷,处理关系上极不畅顺。
(2)担保登记掌握尺度不一:
按管理办法和细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对外保函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但实际操作中,各地外汇局掌握尺度不一,有的只对逐笔报经其批准的保函给予登记,其余不予登记,有的则要求全部登记。此外,管理办法及细则未规定保修改后须重新登记,但实际操作中有的地方外汇局认为须重新登记。在有关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又有自身的解释,令银行无所适从。
(3)对偿还垫款的规定不明确,各地掌握不一:
银行履行担保赔付责任时,根据规定应逐笔报外汇局核批,因此,垫付后按理应可允许银行随时通过直接扣收被担保人帐户金额等形式收回银行垫款。但由于对归还垫款无明确规定,各地外汇局根据自己的理解作不同的要求,有的将“保函垫款”与形式相似但本质不同的“贷款”混为一谈,要求收回垫款办理与还贷同样的手续。导致银行垫款回收工作的难度加大。
(4)外汇局对管辖的理解不统一,令银行工作被动。
由于业务集中管理,保函的对外开立、履约支付等均集中在管辖分行,但客户分布在辖内各地区,客户所在地外汇局对管辖范围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既然担保行为省行,有关的外管审批手续均应在地区分局,因此对客户的售汇等申请等不愿受理,而事实上客户在各级市县,其到地区分局办理手续也不会获得受理,对此矛盾有关客户亦不会积极解决,令银行陷入被动局面。
(5)对违规业务的处理欠妥,负面影响过大。
无论由于历史的原因或目前业务工作的疏漏,保函业务事实上存在一些违规的情况,对此应予以必要的处理,但处理的原则应兼顾对内惩前毖后、对外维护信誉的要求。现往往因违规而不批准担保行履约,或因对违规的处理滞后而影响对外履约,均是以牺牲国家信誉、国有商业银行信誉为代价,且最终亦无法免除银行的对外责任。
7.关于无形资产付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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