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汇局要求开证前审查进口批准文件,为了使银行能及时了解国家的进口政策,建议外汇局每年将需批准的进口商品目录及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和相关企业名单下发给各外汇指定银行。
2.汇发(1999)1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这项规定,对银行清收垫款的工作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对此有些银行已有专文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情况。建议对信用证下垫款的偿付简化程序,保障银行债权。
3.汇发(1999)217号文件规定,对特定的商品的报关单,“如有海关另外估价,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经《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真实性后,售付汇金额应以海关估价为准,各分局也应按照海关估价金额办理核销。”按照此规定,银行对此特定商品将无法开立信用证。
4.关于代理进口业务问题: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
七条规定,进口登记证明或登记表的对外签定合同单位及海关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均必须为代理人,这一条款规定得虽然非常明白,但实际业务中有的进口登记证明或登记表上根本就没有打印对外签定合同单位,使银行业务人员无从参考;另外进口信用证业务在开证时无法见到报关单,但信用证一旦向国外开出,在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银行必须对外付款,此时即使知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不是代理人也没有办法,银行在这样的业务中显得非常被动,甚至有时在开证时把握不准,不敢贸然开证,难免使一些业务流失。
(2)98年10月发布的(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
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
十一条: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而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发现,某些生产型合资企业的出口业务,国外客户为其多年的贸易合作伙伴,而某些商品出口需要出口许可证,这使得合资企业不得不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报关和核销,但他们又不愿意在寄单向国外收汇时将外商的名称透露给代理方,因此过去的做法是:合资企业作为受益人向国外寄单收汇,外贸公司作为代理方,代其出口报关及办理出口核销。现按上述规定,这种做法不合规。我们认为,在目前出口形势低迷的现状下,外汇管理规定的制约,势必进一步限制某些出口业务的发展。建议今后类似情况,由委托方提供出口收汇水单及代理协议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这样既有利于出口业务的发展,又可防止出口收汇的骗税行为。
举例说明,广西柳州市是全国锡与锌的主要产地,但每年分配给厂家的出口许可证几乎不到其年产量的5%,大量的出口业务;必须通过专业外贸公司进行。但国家规定必须由“代理方”结汇后,向委托方支付人民币,导致此类出口业务锐减,因为生产企业宁愿不出口,也不放心由代理方结汇,特别是异地代理出口,委托方无法知道代理方何时收汇,生产流动资金被占用时间过长,企业之间容易产生新的三角债或资金风险。此外,银行也不愿意向在异地结汇的出口企业发放贷款。因此,在我国许可证的发放未改革到位前实行唯“代理方”结汇的政策,实质上对我国出口的发展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