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13日 工商个字[20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做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四条四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其中的“市”是指县级市。
二、根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八条四项和
《办法》五条的规定,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办法》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四、《办法》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以及投资人姓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