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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程序

  a.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经营人;
  b.航空器的类别、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c.机长姓名、机组人员、旅客(乘员)人数;
  d.任务性质;
  e.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f. 事故简要经过;
  g.伤亡人数及航空器损坏程度;
  h.事故发生地区的物理特征;
  i. 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j.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k.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l. 事故信息的来源和报告人。
  通知或报告的信息暂不齐全时,可以进一步收集和补充信息,但不得因此而延误通知或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立即再次通知或报告有关部门。
  5.3 事故信息的记录与证实
  为了保证事故报告信息的准确,得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和人员应当首先准确记录报告的内容,并获得报告人的信息和联系方式。记录时可以采用文字记录和电话录音相结合的方式。必须如实记录事故信息的全部内容,记录中不得含主观臆断的内容。记录中或记录后,可以采用逐句或全文复述的方式,请报告人予以证实,还可以请报告人以书面的方式再次报告,以便与口头报告的内容进行确认。
  如实填写飞行事故报告表(HAB94-01),并根据表格的项目收集或向报告人查询未报事项;向可能得到事故信息的其他部门进一步证实事故信息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5.4 事故信息的通知
  民航总局航空安全主管部门在得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并迅速通知或委托总局调度室通知总局的下列职能部门:
  a.办公厅;
  b.飞行标准司;
  c.航空器适航司;
  d.空中交通管理局;
  e.公安局;
  f. 运输司;
  g.机场司;
  h.政策法规司;
  i. 国际合作司;
  j. 财务司;
  k.监察局;
  l. 政治部;
  m.    工会;
  n.航空安全技术中心。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如果从民航以外的其他渠道获得事故发生的信息,应及时通知事故发生所在地和事故航空器经营人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航空安全主管部门。
  得到通知的单位应安排专人值班、确定联系人和联系电话,随时与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保持联系,作好应急处置和参加事故调查的各项准备。
  5.5 其他通报
 
 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由总局办公厅向国务院报告事故情况;由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局、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5.6 涉外飞行事故的通知
  如果事故涉及国外设计、制造、登记的航空器,或者涉及国外航空营运人时,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按照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3,或国家间民用航空协定的规定,报请民航总局领导批准,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或其他渠道,及时通知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登记国和营运国的国家事故调查部门,并负责这些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5.7 封存通知
 
 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的运行及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管、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文件、样品、工具、设备、设施:
  a.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等有关资料;
  b.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时间统计;
  c.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d.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护记录等;
  e.为航空器添加各种油料、气体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化验结果的记录和样品;
  f. 航空器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g.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舱位图和人身意外保险单据等;
  h.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其他需要封存的资料。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事故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5.8 信息渠道的畅通
  在事故信息的获取、证实、报告、通知的整个传递过程中,发出和接收信息的部门和个人都应注意取得对方有效的联系方式,保证信息渠道的双向畅通。
  与事故调查有关的部门均应建立保证信息渠道畅通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通信和记录设备。
  5.9 注意事项
 
 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6.事故现场的应急处置

  6.1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
  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救援人员的首要任务是尽可能地营救幸存者和保护财产,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损失扩大,将事故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抢救人员及保护财产的同时,应当注意保护现场和航空器残骸,使其处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
  在救援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事故航空器的残骸及机上散落物品,不得破坏事故留下的各种痕迹,保持它们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
  因抢救人员、保护财产、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记录移动前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原来位置和状态,并保持现场痕迹和物证。
  最初的救援工作一经完成,救援人员不应再进入事故现场。营救人员和设备撤离现场时必须十分小心,防止对事故现场的破坏。
  6.2 现场保护
 
 6.2.1 现场保护基本要求
  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
  6.2.2 易失证据收集
  对现场中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作书面记录。
  6.2.3 幸存机组人员行为
  幸存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援救人员到达之前尽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6.2.4 驾驶舱保护
  救援人员应该特别保持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救援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调查组移交。
  6.2.5 危险品防护
  现场救援人员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6.2.6 残损航空器的搬移
  如果航空器及其残骸妨碍了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如妨碍了铁路、公路的运输或机场的使用而必须移动时,移动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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