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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因履行监管职责而被诉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
因履行监管职责而被诉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银条法[2000]21号)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你中心支行《关于吉林省德惠市国债服务部诉海口中心支行特种金融债券案的紧急请示》(琼银电[2000]1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于1996年6月下发的《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作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中要求,为保证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批准在清欠中还债确有困难的金融机构发行特种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偿还证券回购债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批准原海南省分行制定的《海南省特种金融债券管理办法》,要求该分行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特种金融债券的发行,是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实施金融监督管理的行为。
  金融业是法律规定的特许行业,法律对市场主体进入金融业规定了一定的准入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市场主体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并对从事金融业务的市场主体进行监管,是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不同于市场主体从事金融业务的民事行为。金融市场的主体在业务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与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无关,人民银行依法不承担其监管对象本身的民事责任。如果人民银行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应该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范进行处理。人民银行与其监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你中心支行应向法院说明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及监管行为的性质,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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