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1991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6日 国税发〔199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做好1991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对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8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中关于调整粮油价格后职工月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提高6元的规定,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征收1991年度奖金税时,可按规定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不足95元的,按95元计算;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同行业国营企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未执行同行业国营企业工资标准的,其计税工资标准由原月人均90元调整为月人均100元;乡镇企业计税工资标准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月人均120元。
二、关于试点企业应照章征税问题。1988年我局(88)国税所字第012号《
对地方选择的改革试点企业应照章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通知》发布后,一些试点企业免征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问题得到了纠正。1991年以来又有部分地区对流通领域和其他行业的改革试点企业,作出放宽免税限额,甚至免征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规定,引起各地攀比。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57号文件,“国务院重申税法必须统一,税权必须集中,减免税必须按税收管理体制的权限办理。凡是越权减免税的,要坚决停止执行”的精神,为有利于执行国家统一政策和加强税收征管,有必要再次重申;凡各地对选择的试点企业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变通、放宽征税规定或减免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在计征1991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时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征收工资调节税问题。对经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国营企业,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照《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和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对财政部、劳动部、国家计委批准实行部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的,以及上述部委批准的单个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除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以外的)办法的,其征收工资调节税的纳税人、纳税地点、计税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等问题,均须国家税务局批准确认,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仍照章征收奖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