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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失效]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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