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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签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八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印章。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由申请人记明撤回申请日期,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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