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复议的,在提起复议申请前已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
(七)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复议的,在提起复议申请前已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了税款;
(八)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复议申请人的工商、税务登记有关情况(包括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五)是否已经执行原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具体执行数额和日期,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告之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的。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书面告之从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