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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失效]

  (六)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应以其单位或个人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 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委托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不服,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必须在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一)、(四)项行为不服,以及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分别按下列期限提出复议申请:
  (一)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缴纳或扣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三)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以及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对本规则第五条第(二)、(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对税务机关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对其他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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