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复委会在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设立。
复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本局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有关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复委会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复委会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人、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和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名义是:
(一)法人应以其名义,由法定代表人提起复议申请。
(二)非法人的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和税务登记的户主(业主)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三)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提起复议申请,推举合伙负责人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以其总机构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
(五)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