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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失效]

  2.加收滞纳金行为;
  3.审批出口退税及加收多退税款占用金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
  1.罚款;
  2.没收非法印制、出售、转让发票的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包括:
  1.吊销税务登记证;
  2.收回所发票证;
  3.扣留货物。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税务机关拒绝颁发、发售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六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作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局管辖。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一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设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委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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