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6日)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1991年9月29日 国税发<199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扬州培训中心:
根据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总结近两年来各地试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的实践经验,我局重新拟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定》,已经今年7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审议,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随本通知所附复议文书格式暂予执行。除送达回证外,其他复议文书只是办文的格式,而非专用文书表格。
请各地将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报送给我局。
附件:
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二、复议文书格式(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
1.征收税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