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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6日)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1991年9月29日 国税发<199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扬州培训中心:
  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总结近两年来各地试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的实践经验,我局重新拟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定》,已经今年7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审议,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随本通知所附复议文书格式暂予执行。除送达回证外,其他复议文书只是办文的格式,而非专用文书表格。
  请各地将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报送给我局。
  附件:
  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二、复议文书格式(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
  1.征收税款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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