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
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1年4月13日 国税函发<1991>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税发<1990>13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下发后,部分省、市税务局反映有些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以利贯彻执行。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取减免税金的企业,必须是其直接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同时还应单独设立帐户核算各类减免税金。凡不属民政部门直接投资兴办的或凡未单独设立帐户核算各类减免税金的社会福利企业,其主管民政部门不得提取减免税金。各地如有自行放宽提取范围的,要立即纠正。
二、为了保证企业如期按时归还银行专项贷款,减轻企业负担,对有银行技改专项借款的社会福利企业,在还款期间,暂不提取减免税金,待还清后再恢复提取。
三、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税收制度的规定,企业享受减免的流转税税款应并入利润总额计征所得税。因此,为了防止重复计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向其社会福利企业计提减免税金的基数中应不包括减免的流转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