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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价格违法所得收缴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价格违法所得收缴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检[2000]57号 2000年1月27日)


贵州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对价格监督检查中非法所得收缴问题的请示》(黔价检[1999]4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因此,业务主管部门直接收缴所属企事业单位违法所得的做法不符合上述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获得的违法所得,都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系统内开展检查发现或者经营者自查自报的因价格违法行为多收的价款,统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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