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管理规定

  第二条 没有安装QAR系统的飞机,其QAR系统加、改装方案应得到民航总局适航司的批准,加、改装工作应按照民航总局适航司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航空器由于技术原因或其它情况不能满足上述两条要求,航空公司应向民航总局适航司提出延期或豁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或豁免加、改装QAR系统。
  第四条 QAR设备所记录的飞行参数不得少于FDR设备的记录参数。
  第五条 航空公司应获取所辖航空器的飞行数据记录系统记录格式的相关文件,并上报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飞行品质监控工作应成为航空公司的一项日常性工作。监控范围至少应该包括机组操纵品质和发动机状况。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

  第一条 航空公司应设立具有飞行品质监控职能的机构。
  第二条 飞行品质监控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航空器飞行数据的译码、分析、保存和地面系统的管理。
  第三条 飞行品质监控的工作人员至少包括:专职的系统管理员、操作人员以及兼职的机组操纵品质分析人员、发动机状况监控分析人员。
  第四条 系统管理员和操作人员应由具有航空和计算机知识,接受过系统使用培训,并取得民航总局颁发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机组操纵品质分析人员应由具有飞行经验和基础航空理论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发动机状况监控分析人员应由机务维修部门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章 运行

  第一条 航空公司应制定飞行品质监控工作程序和实施细则,并分别上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备案。
  第二条 航空公司应根据实际需要,按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航空器手册及有关技术文件确定监控项目和标准。监控标准不得低于手册规定的最低标准,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审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