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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函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函
(财综字[2000]29号 2000年4月4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你们《关于申请收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函》(煤行管字[1999]第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同意由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家国内贸易局成立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公室,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构,在颁发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时,收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
  二、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构收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统一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
  四、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专项用于证书的印制、发放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五、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统一集中缴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国家煤炭工业局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计划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同时,国家煤炭工业局要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构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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