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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0]163号 2000年3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务代表团与科威特税务代表团于1999年2月26日在北京就执行两国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四)项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磋商。经磋商,双方一致认为,该项规定适用的范围应包括缔约国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至少20%股份的银行。上述结果已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确认。各地在执行该项规定时,应以此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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