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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行药品零售跨省连锁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436号)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进行药品零售跨省连锁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了加强对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行为,促进药品经营企业的重组、兼并、联合,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质量保证能力、集约化经营程度,我局决定进行药品零售跨省连锁企业试点工作。现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条件:认真实施药品GSP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未出现过违规经营的情况等(具体条件另发)。
  二、试点企业的产生: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试点条件的企业经筛选后,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原则上一个省推荐一个企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被推荐的试点单位进行资格认定。对符合规定的企业我局将分批公布,进行跨省连锁试点。
  三、试点单位推荐时间:自本文下发之日试点工作开始,各省(区、市)推荐时间限为2000年5月31日之前。
  四、其他:
  (一)开展跨省市连锁的试点工作的具体程序,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成立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省(区、市),由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厅(局)根据试点单位条件,共同进行对申请试点单位筛选工作,并形成统一的推荐意见报我局。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择1—2个企业进行药品零售省内跨地域连锁试点工作。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考我局药品零售跨省连锁企业条件制定省内试点企业条件,并将试点企业条件及确定的试点企业名单报我局备案。
  (四)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部门,要克服地方保护,认真进行药品零售跨省连锁企业试点工作,积极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认定的试点企业在本省(区、市)内建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不得拖延或拒绝审查,不得限制连锁门店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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