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数额权限的复函
(环发[2000]101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数额权限的请示》(黔环字[2000]5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
行政处罚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8月6日发布了《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该办法第十七条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即: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决定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决定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罚款,应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县级以下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权限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最近修改后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作了大幅度调整。我局将适时研究高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罚款的权限。在未做出高速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
20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