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修订
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第107号 2000年6月13日)
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换函,已分别于2000年5月25日和2000年3月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和泰王国政府财政部长特琳·尼曼哈民达代表各自政府签署。根据该换函规定,该换函自2000年5月25日起生效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
修订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换函
泰王国财政部长
特琳·尼曼哈民达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2000年3月6日函,内容如下:
“根据1986年10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国代表团于20OO年1月24-28日在曼谷会晤,讨论中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泰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建议。在此,我荣幸地提及对协定的修改建议如下:
1.取消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2.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3.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和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
1)泰国银行;
2)泰国进出口银行;
3)政府储蓄银行;
4)政府住房银行;
5)地方当局;
6)其资金完全为泰王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