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公布“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的通知
(环发[2000]10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
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二款“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容器上必须贴有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的规定。我局委托有关部门设计了“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图案,现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须按照《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图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的许可,使用或者利用相同或类似的图案、文字进行商业活动都属违法行为,将按照有关法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