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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归类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归类的通知
(署法[2000]37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实施。为贯彻执行《条例》,同时加强对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进口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2000年8月1日起,凡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必须持有农业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见附件一),海关凭此证复印件准予办理报关放行手续。
  二、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归类和适用税率作如下规定:
  1、凡进口附件二所列的饲料添加剂,除须向海关提交《登记许可证》复印件外,还须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见附件三)申请办理关于该批货物为饲料添加剂的“进口饲料添加剂属性证明书”(见附件四),海关根据归类原则将其归入相应税号并凭此“属性证明书”按“制成的饲料添加剂”的税率征收关税和增值税,否则应按归类税号的原税率征税。
  2、凡进口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的货物、但不属于附件二所列品种的,海关应按其归类税号征收关税和增值税。
  3、各关在货物申报后应按有关规定取样并送农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各海关化验中心应协助各现场作好取样、送样工作,送检期间可先按归类税号的原税率征收保证金放行。
  4、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已征税款不予退还。但对在此之前进口并已交纳保证金放行的附件二所列的饲料添加剂,如能按本文二、1项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可按“制成的饲料添加剂”的税率征收关税和增值税。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一:《登记许可证》样本(略)
  附件二:进口饲料添加剂目录(略)
  附件三:饲料检测机构名单(略)
  附件四:《进口饲料添加剂属性证明书》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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