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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中外合资、
外商独资企业限期治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0年6月6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0]23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程序,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企业限期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定权限,主要取决于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管辖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设立程序和主管部门,已经做了专门规定。环保部门在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限期治理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这些规定。
  关于设立程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具备特定条件(如投资总额在限额以内)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批。《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条也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属于特定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也规定,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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