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十五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六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用工。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政府和部门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出劳者报酬,签定劳务合同,按期兑现。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要求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