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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工业企业
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2000]218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第二条中“他人”理解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0]350)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据此,你局请示中所指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并干扰其本厂区之外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保部门应认定为已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并应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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