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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
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562号 2000年9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准入制度,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行为,加强民爆器材流通管理,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经营实行准入制度,对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含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审核和颁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凭照)。
  未取得经营企业凭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爆器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民爆器材经营资格的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审查及其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初审、申报、年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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