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
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562号 2000年9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准入制度,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行为,加强民爆器材流通管理,根据《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经营实行准入制度,对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含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审核和颁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凭照)。
未取得经营企业凭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爆器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民爆器材经营资格的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审查及其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初审、申报、年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