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关于
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对〈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
水污染防治法》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中所指的“排污单位”,既包括工业企业,也包括其他排污单位。
二、《决定》中关于“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的规定,是在当时情况下提出的到2000年环境治理应达到的目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决定》的精神,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限期治理的具体期限。
2000年11月20日
附1:
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0年10月23日 辽政法[2000]10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我省朝阳市政府拟对60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小浴池实施限期治理。在确定限期治理期限时,遇到对《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有关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决定》规定:“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
《决定》中的排污单位除含工业企业外,是否包含其他排污单位,如小浴池等,对小浴池实施限期治理的期限是否受1至3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