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1988年11月17日 (88)国税集字第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现对私营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的纳税问题
(一)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私营企业所得税;分得的亏损,在联营企业所在地按
《条例》规定弥补。
(二)联营企业年终不分配利润的,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现的利润,按协议分配比例核定私营企业的所得额,计算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
(三)对私营企业分回的已税利润,私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凭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通知单”,不再征收所得税。
(四)对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免税利润,凭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不再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征收所得税问题
对私营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并入企业损益,征收所得税。
三、关于私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息的列支问题
对私营企业从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按实列支;对从民间单位或个人取得的流动资金的借款,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关于私营企业将固定资产转让,变卖后的收益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