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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购进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属于按与出口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购进且按购进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纳税时须开具专用税票;凡不属上述情况的,则应开具普通税票,在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时,须在产品均以全额纳税入库,经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普通税票后,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
  五、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出口用已税的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茶、用已税的烟叶加工的复烤烟叶继续实行免征产品税的政策,不实行专用税票的管理。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或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茶叶和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烟叶可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对其他企业经营出口的茶叶和烟叶不得退税。
  出口的猪皮革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实行生产环节征税、出口后退税的政策。
  六、生产企业销售的内销产品,凡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继续执行。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先抵扣(或加计)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纳税而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然后按规定办理内销产品的减免税。
  七、生产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八、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和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实行专用税票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九、实行“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小型企业销售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应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因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纳税而少缴或多缴的税款,按本规定第二条处理。不允许在每批产品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百分之四十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的税款。
  十、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同时,须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采用“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税款的,可同时退还多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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