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1991年11月5日 国税函发〔1991〕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自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68号《关于
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银传〔1991〕19号《关于企业债券利率问题的复函》下发以后,一些地方的银行与税务部门对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后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是否征税,意见不一。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商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公民取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都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所有支付个人企业债券利息的单位,都应在支付的同时严格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凡按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1〕19号文的规定实行不含税利率上浮的利息,均应在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时换算为含税利息,由支付单位在支付的同时按含税利息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