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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参照《丹麦对中国混合贷款采购规定和导则》实施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的通知[失效]

  五、考虑到外国政府贷款的援助性质,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出售招标书的售价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中标费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六、日本、科威特等国有明确规定采用国际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照贷款国以及国内有关规定办理。德国和韩国政府对其政府贷款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已有规定,从其规定办理。对贷款国政府提供的特殊贷款(如专项贷款、贴息贷款等)的,采购方式原则上可按贷款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七、我部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对外采购进行监督和检查。各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对外采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我部将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查处,也可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查处。违规问题一经查实,我部将视不同情况公开通报、中止或取消项目单位使用外国政府贷款以及采购公司进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资格。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联系。

  附件:

丹麦对中国混合贷款采购规定和导则(中、英文)

第一部分:规定和导则的目的



  制定本规定和导则的目的是使部分或全部参与丹麦混合贷款项目实施的买方及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此类项目在采购货物或工程时需要遵守的详细规则。买方包括一个进口代理商(窗口公司)和最终用户。
  导则中的“货物”和“工程”包括运输、保险、设备安装、试运行、培训和设备的最初维护等有关服务。“货物”包括产品、机器、设备和工厂。
  采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1999年8月30日颁布,2000年1月1日生效)。
  对所有丹麦混合贷款项下的采购,本文件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是强制性的,必须遵照执行;第三部分是指导性的,买方遵守这些指导性的原则将保证采购符合国际惯例、招投标法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部分:丹麦混合贷款采购规定

  2.1 丹麦混合贷款项下产品和工程的供货必须通过招标后,与一个丹麦供应商或承包商签订一个合同。任何丹麦混合贷款项下的中国当地或第三国供货和承担的工程都必须包括在招标范围内,并列入由丹麦供应商或承包商对买方负总责的合同或分包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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