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工委复字[2001]17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2001年5月26日来函(环函[2001]10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同意国家环保总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法第
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
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
39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当事人自接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超过十五天未起诉,超过六十日未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1年6月25日
附件:
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