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取缔污染
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几个法律问题的请示》(新环办字[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取缔”小土焦等污染严重的小企业的法规适用问题
  为有效控制违反国家兴办的小企业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国务院作过多次明确规定,1984年9月2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第一条,不准乡镇企业从事土法炼焦等污染严重的生产活动。1996年8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第四条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在1996年9月30日之前,限期取缔土法炼焦等15类严重污染的小企业(简称“15小”企业)。
  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国务院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的管理措施所作的解释精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未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外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依据该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2000年11月16日《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国法秘函[2000]120号)。
  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取缔违反国家规定兴办的严重污染环境的“15小”企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问题。
  二、关于取缔的方式或措施
  1998年5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函》(环法[1998]61号)明确提出了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取缔“15小”企业的标准和措施,即:对“15小”企业要逐一落实,坚持标准,切实做到“断水断电、拆除设备、吊销执照、清除原料”,杜绝死灰复燃。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