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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采取留置措施有关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及
港澳台居民采取留置措施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16号 2001年10月18日)


四川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居民可否采取留置盘查措施的请示》(川公明发(2001)54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既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居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对于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符合留置条件的,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但必须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时限。
  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居民采取留置措施,应当贯彻慎用的原则,原则上不用。不得已采取时,应当在设施较好的留置室进行。
  三、对外国人、无国籍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采取留置措施后的48小时以内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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