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方案;
(二)增资扩股方案;
(三)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减少方案;
(四)公司股东、股权结构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董事应于董事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就董事会议讨论的情况向股东作出报告,并于董事会议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纪要提交股东。
第二十三条 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董事会议,应于该次董事会议召开前10个工作日向股东报告,并根据股东的要求以书面委托代理人或书面致函董事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董事就相关事项向股东提交报告后,应按股东要求继续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董事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向股东报告或报告虚假情况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必须遵守
《公司法》第
五十九条——第
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董事必须执行董事会决议(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否决的除外),董事按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越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导致公司遭受损失时,在董事会决议时持异议并记录在案的董事可免除决策责任;未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三种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视为弃权,其决策责任不予免除。
第六章 个人持股
第二十九条 董事个人可同时作为自然人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其获得股份的方式、数额等必须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第三十条 股东选派或推荐董事时可在向院产业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时就其个人持股情况作出说明,但院属各单位所级领导任董事且个人持有股份的必须报院产业主管部门备案;董事任职期间持股情况发生变动的,选派或推荐其担任董事的股东应在该项变动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向院产业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