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