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跨省申请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由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并发证。未成立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并发证。接到申请后,要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部门要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跨省申请开办药品连锁经营的企业要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负责承办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是否受理、是否发证的决定后,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承办的,亦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三、跨地域连锁试点企业跨地域开设的门店数量不足时,允许该企业委托当地取得GSP认证或质量管理规范的一家药品批发或零售连锁企业为其门店配送药品。委托与被委托企业对所配送药品质理负同等责任。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精神,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企业特许连锁的门店销售药品。
五、上述第三、四中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领取经营方式为“配送”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证中应注明:仅限于对跨地域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和本企业特许连锁门店。
六、根据国家监督实施GSP认证步骤的规定,在不超过必须认证期限,未取得GSP认证的企业,不影响其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申请。超过必须认证期限的,只有取得GSP认证的企业方可进行跨省药品连锁经营的申请。
七、中央企业(编入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央企业名单的)开办跨省连锁试点企业的申请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地区封锁和不规范的连锁经营等问题,为促进我国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