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章 使用费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
(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
(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管线;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举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费按《
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对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