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局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