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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1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重新
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18号 2001年10月30日)


黑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贯彻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有关火灾原因、责任重新认定问题的请示》(黑公通(2001)1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后,可直接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也可以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认定,由原认定机构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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