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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2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的通知
(环办[20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适应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的需要,我局对《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实施办法》中的示范区条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印发给你们,请按本验收条件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为积极推进ISO14000系列标准在我国的实施,促进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工作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区域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水平,凡符合本条件的可列入ISO14000国家示范区。
  一、适用范围
  本创建条件适用于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以下统称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验收工作。
  二、创建条件
  (一)基本创建条件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具有统一的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具有区域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区内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负有管理职责,如管委会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等。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ISO14001标准为依据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应运行6个月以上,并通过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在示范区创建工作中,应根据本区特点提出并有效运行若干项示范内容。
  (二)各类开发区创建条件
  示范区创建工作应与环保政策、环保制度实施相结合,要将有关管理职能融于环境管理体系之中。开发区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环保制度。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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