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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13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

  9、东洋苯乙烯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中涉及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具有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予以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通过位于国内的关联公司进行转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其关联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作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关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销售情况。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对退款和赔偿费用进行了调整,鉴于该项费用并非直接与具体的特定销售相对应而是一种无论实际是否发生退款和赔偿情况均对每笔销售进行分摊的费用,调查机关对该调整不予支持。另外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也对其他调整(涉及无偿出借设备费用)进行了计算,鉴于该费用并非针对该公司的直接销售商社,而是从商社购货的某些最终用户所发生的,即其并非与销售直接有关,而且该费用并不能与特定用户相对应,上报的数据是按照总额进行分摊而不论实际上该用户是否使用无偿出借设备,鉴此,调查机关对该调整不予支持。

  在提供的成本核算数据中,该公司声称为了防止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调整的双重计算,并对财务费用数据做了相应调整。对此,外经贸部决定不予支持,并依据该公司上报的财务数据作了相应调整。

  10、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了相关答卷。该公司在其答卷中报告,在调查期内共有五种型号的产品向中国出口,外经贸部首先就该五种型号的产品分别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的部分。在确定产品成本时,发现该公司在分摊其财务费用时,出现了负数,即财务或金融方面的收入冲抵了正常经营所发生的财务费用,并存在盈余。该公司的代理律师对此做了解释,但调查机关认为该解释并不充分。外经贸部认为,在分摊费用时应将公司的主营业与其他业务相分开,财务或金融方面的盈余不应计入并冲抵被调查产品的费用分摊,因此外经贸部没有采纳该公司财务费用的数据,而是做了相应调整。对于该公司没有提供调查期期间有关月份的成本数据,外经贸部采用了与之最为临近的月份的成本数据。在国内销售方面,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的五种型号的产品分别存在着相当大比例的低于月平均成本销售的情况。在与调查期年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后,将部分低于年均成本的国内交易予以了排除。同时调查机关亦将部分认为不合理的国内交易,如未能收回货款的交易、索赔及退货交易,进行了排除,将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出口销售方面,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主要是通过本公司销售部门以及其在香港的贸易公司对中国进行出口。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的交易价格数据基本可以接受,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供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各调整项目的数据,也未提供其香港贸易公司在出口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外经贸部对上述方面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计算了其各自的倾销幅度。

  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在其补充材料中提出其出口的CP(CLEAPACT)与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属于不同产品,隶属于不同的海关税则号,但由于在以往的交易中,该公司曾将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同一海关税则号(39031900-其他)项下通关,并附有相关证据,因此该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将该产品排除在本案的调查范围之外。经审查,该公司所称CP产品在化学分类上不属于聚苯乙烯,在海关税则号上属于39039000项下的产品,因此,外经贸部同意将其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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