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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13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

  6、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的答卷,但是作为答卷重要部分的电子版本所使用的软件与调查机关所使用的软件不能兼容,故调查人员无法读取有关数据。后经与该公司代理律师协商,调查机关允许该公司重新提供一份数据光盘,但依旧无法打开。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以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在提供数据和材料方面未与我答卷要求一致为由,对该公司采用现有最佳材料来确定其国内销售和出口价格以及计算倾销幅度。

  日本公司

  7、A&M苯乙烯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中涉及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比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暂不予以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的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调查机关对此予以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聚苯乙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其中,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样品费用进行了调整。鉴于该项费用未提供直接与具体的销售相关的数据,外经贸部决定对该项调整不予采用。

  8、日本聚苯乙烯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中涉及销售给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比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不予以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一笔直接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交易外,其余出口均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商社向中国非关联用户销售,且该公司知道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商社的被调查产品将出口到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日本聚苯乙烯株式会社直接出口和销售给非关联商社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关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销售情况,其中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对其他调整(涉及无偿出借设备费用)进行了计算,鉴于该费用并非针对该公司的直接销售商社,而是从商社购货的某些最终用户所发生的,即其并非与销售直接有关,而且该费用并不能与特定用户相对应,上报的数据是按照总额进行分摊而不论实际上该用户是否使用无偿出借设备,因此调查机关对该调整不予支持。

  在提供的成本核算数据中,该公司声称为了防止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调整的双重计算,该公司对财务费用数据做了相应调整。对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一般会计准则,信用费用实际上是一种机会成本,并不计入会计账目;而财务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支出,并计入相应的账目,二者又本质区别。因此,调查机关对此做法不予支持。对公司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依照财务报表中提供的相应数据按照不同型号的销售额进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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