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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13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

  2、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鉴此,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暂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3、东部韩农化学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足够的数量,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决定接受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东部精密化学株式会社来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东部精密化学株式会社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其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作为基础之一来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4、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

  LG化学株式会社称在调查期内共有八种型号产品向中国出口,外经贸部首先就该公司所提交的国内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其各型号的产品的国内销售分别存在一定比例的交易价格低于当月平均生产成本,由于其比例并未超过参照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所确定的排除比例限度,因此外经贸部决定在现阶段接受其国内销售数据。在核算成本的过程中,外经贸部认为其费用分摊的比例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对此,LG化学株式会社的代理律师做了进一步解释。由于该部分数据需深入该公司的会计系统详细核查,因此,在初裁阶段外经贸部暂时采纳该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需调整的各个项目进行了逐一审查,排除了认为属于不合理的交易,包括索赔和退货,认定剩余交易数据及其调整项目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及各项调整因素进行了审查。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海运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佣金以及售后服务等项目,就目前所拥有的材料和证据来看,是可以接受的,可以作为用以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但在出口退税方面,外经贸部认为,由于韩国实行的出口退税制度涉及的步骤较为复杂,无法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材料来确定交易的实际退税额;对于该公司计算的退税比率,调查机关在现有的证据和材料的基础上,对其合理性表示怀疑,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采用该部分数据,该部分数据将视核查的结果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LG公司的不同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分别进行了相关调整,并对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分别进行了计算。

  5、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

  在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所提交的答卷中,该公司称在调查期内,只有一种型号的产品向中国出口。外经贸部首先审查了韩国第一毛织株式会社所提供的该型号的国内销售,发现其存在低成本销售所占比例低于规定的排除界限,因此决定接受其基本数据。调查机关同时亦审查了该公司就调整项目所提交的数据,认为基本可以接受,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出口销售方面,外经贸部认为,关于出口方面的数据在整体上可以接受,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但就有些需调整的项目进行了必要的改变。首先是出口退税问题,由于实际退税额与估算的退税比率之间存在一定的误差,而现阶段就拥有的证据和材料来看,无法准确地计算出交易中实际的退税额度,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不采纳答卷中确定的退税数据。对于某些交易未报佣金和国际运费数据,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材料做了相应的调整。由于该公司只涉及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故其倾销幅度亦为该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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