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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13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聚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税则号"39031900-其他"项下包括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以及其他种类的聚苯乙烯。调查机关根据调查,严格依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请求,将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税则号"39031900-其他"项下的"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通用型聚苯乙烯主要以苯乙烯为原料,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聚合反应,在熔融状态下,经挤压、拉条、冷却后形成成品。通用型聚苯乙烯为无色透明的粒状非结晶型热塑性树脂,具有较高的刚性、表面硬度,着色、表面装饰性、抗辐射性、介电性好,主要用于日用品、仪表外壳、家用电器和文具等。

  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以苯乙烯和橡胶(顺丁橡胶或丁苯橡胶)为原料,先将橡胶制成胶液,在一定条件下,再与苯乙烯进行本体接技聚合,在熔融状态下,经挤压、拉条、冷却后形成成品。

  高抗冲聚苯乙烯为乳白色不透明的粒状非结晶型热塑性树脂,具有较高的抗冲击强度和韧性,着色性、抗腐蚀性、介电性好,主要用于家用电器、电器产品、仪器仪表、冰箱内胆、文教用品、玩具和餐具等。

  调查机关经对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性能、化学性能、生产设备、技术和工艺、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调查后,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通用型聚苯乙烯和高抗冲型聚苯乙烯为相似产品,产品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1、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来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通过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另外,调查期内巴斯夫有限公司曾向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扬子巴斯夫有限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扬子巴斯夫有限公司将该批被调查产品用于自用目的,经审查,该出口交易价格与非关联出口销售价格具有可比性,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交易价格作为基础之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其中,对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的广告费用和售后服务费用进行了调整。鉴于该两项费用未直接与销售相关,外经贸部决定对该调整暂不予支持。出口销售中的包装费用调整参数明显低于国内销售调整,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种差异的存在,因此外经贸部暂依据现有材料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在该公司提供的成本核算数据中,有若干月的财务费用或管理费用为负数,对此该公司声称是因为坏帐准备金提取变化而产生的结果。外经贸部认定,因坏帐准备而产生的费用变化人为因素太大,对成本核算会产生不合理的扭曲作用,因此决定将坏账准备金因素从成本核算中排除,按照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的实际金额和被调查产品销售额占该公司全部销售额的比例重新计算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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